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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赠与代孕上千万,妻子起诉索回,法院怎么判?
2020-10-11 10:44|编辑: 肖沐芸 |来源: 赫山区法院 |查看: 40861 |举报

  这不是电视剧里的桥段

  而是由“代孕”引起的一起案件

  阿平与阿珍是一对结婚三十年的夫妻,两人育有一个女儿。随着年龄渐长,阿平还想再要一个孩子。

  小芳多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阿平,知道阿平有生子意愿,俩人协商一致后,共同前往国外制作试管婴儿,由阿平提供精子,筛选国外卵子库中的优质卵子合成受精卵植入小芳腹中。经过多次的试验,最终小芳生下了孩子,阿平是他们生物学父亲。

  从怀孕至产后,阿平在妻子阿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向小芳转账或购置房产,总计高达1100万,甚至还向小芳出具了《条据》,载明:我愿意将以前所给予或借支给小芳的100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0-18周岁),孩子由小芳抚养,永不反悔。如果我老婆提出异议,该笔钱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系我个人自愿。

  此事件被阿珍发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确认阿平支付给小芳1100万元的处分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小芳返还财产1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阿平与阿珍之间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相关约定。在未与阿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阿平擅自向小芳转账,并向小芳出具《条据》,声明其给付小芳的涉案款项系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所有部分,于法无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阿珍的财产权益,阿平基于“借腹生子”向小芳支付巨额财产,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阿平与阿珍已育有婚生女,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合成受精卵,由小芳进行生育的行为有违道德和伦理。

  关于小芳辩称涉案款项用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是替小孩保管,因相关财产并未登记在小孩名下而是登记在她的名下,其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小芳辩称部分涉案款项系阿平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因事涉权利主体为小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确认被告阿平支付给被告小芳1100万元的处分行为无效;限被告小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阿珍1100万元。

  小芳不服一审判决

  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阿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小芳,被上诉人阿珍、阿平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未约定财产形式的,则夫妻财产系共同共有。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允许分割共有财产为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律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存续、安全的体现,确保夫妻财产成为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阿珍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

  我国法律允许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受众为“夫妇”,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阿平、小芳行为违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阿平、小芳共同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及阿平给付小芳巨额财产的行为,侵犯了阿珍的合法权益,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阿平的给付行为无效,小芳因此获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小芳生育过程艰辛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违法性,且小芳生育过程的复杂性等系阿平、小芳自身身体原因等因素决定的,并不能因此证明行为的合法性。

  小孩的抚养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小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别提示:本文人物均为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

  附

  民法典中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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